徘徊于我国宪法的两个文本之间——对宪法文本正当性和实用性的检视
Hovering between Two Texts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Reviewing Legitimacy and Practicality of Constitutional Texts
作者:邹奕;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4,192(03):-141-151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现行宪法;宪法原文;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文本
Key words:
基金项目: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2012年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201206360039)
中文摘要
经过局部修改之后,我国现行宪法呈现出两个文本形态:其一为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其二为宪法修正文本。1988年局部修宪时,我国决定仿效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然而,由于中美两国宪法在文本和实践上的巨大差异,我国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效果并不理想,宪法修正文本遂得以产生并普及。作为一部成文宪法,我国宪法应当具备唯一确定的文本形态,宪法文本应当兼具充分的正当性与较强的实用性,因此有必要在两个宪法文本间作出选择。选择宪法修正文本是一条更为现实的进路,而选择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则有可能进一步发挥宪法修正案的功效。
参考文献
①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宪法文本并不只是1982年宪法的原文,而是宪法原文与之后陆续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所构成的整体。
②我国现行宪法经过了四次局部修改,因而相应地产生了四个宪法修正文本,但这四个修正文本是相互更迭的。其中,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是根据迄今为止的四次局部修宪而产生的。
③蔡定剑:《从宪法文本谈修宪方式》,《法学》1999年第12期。
①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对现行宪法中具体条款的引用均出自最新宪法修正文本。
②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但是,这些规定并不适用于宪法文本的公布。
④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仅次于全国人大而高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的法律文本(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而在1982年全面修宪和此后的历次局部修宪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也是唯一及时刊登宪法文本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报。
⑤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
⑥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
⑦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
①分别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五号、1988年第三号、1993年第二号和2004年特刊。
②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
③周叶中主编:《宪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07页。
④王向明:《谈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的问题》,《法律适用》1988年第10期。
①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五号。
②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
③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438页。
①与该十条修正案同时提交各州议会批准的还有另外两条修正案,其中一条始终未被足够多数的州议会批准,另一条直到1992年5月7日方才被批准生效,成为第二十七修正案。
②以乔治·梅森(George Mason)为代表的多名制宪会议代表对于美国宪法草案的许多方面持有异议甚至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即便是在39名签名赞成的制宪代表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对草案的部分内容有所保留。
③美国宪法第七条规定:“本宪法经九个州之制宪会议批准即行成立”。宪法草案于1787年9月17日由制宪会议通过。到1788年6月21日,先后有九个州的制宪会议批准了宪法。前后不到一年时间。
④事实上,即使在美国制宪之后的一个时期,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和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对于是否应当频繁地修改宪法这一问题也仍然存在巨大的分歧。前者主张对美国宪法进行周期性的修改,在其看来,前代无权为后代制定规则,每一代人都应当重新思考当代的基本问题;后者反对后世轻易和频繁地修改美国宪法,在其看来,该宪法体现了高度的政治智慧和理想的社会愿景,应置于人们不易触摸到的地方。See Cass R.Sunstein,A Constitution of Many Mind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9,pp.1-16.而从美国的修宪实践来看,麦迪逊的主张显然得到了更多的支持。
⑤在出席制宪会议的代表中,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与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的声望最高,但二者对于宪法未来的命运均不抱乐观的态度。前者曾估计:倘若这部宪法能维持20年,就不错了。后者曾表示:“这一次有可能治理得好若干年,但最后还是会以专制收场,就像过去其他的(共和)政府形式一样,等人们腐化到需要专制政府时,就没有能力建立别样的政府。”见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下),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775页。
⑥却伯:《看不见的宪法》,田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70页。
①笔者在计算中美两国宪法的篇幅时,将标题、目录和标点符号一并计入。
②以尹宣的中文译本为准,详见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下),第849-879页。
③这里的“更改”在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表述为“修改”,意指宪法修正案以新的宪法条款取代原有的宪法条款。我国宪法修正案所谓之“修改”仅为宪法修改的一种情况,为使其与宪法条款的增加和废止相区别,本文将其称为“更改”。
④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⑤莫纪宏:《应当重视对修宪技术的研究》(笔谈),《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①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2版。
②See Robert L.Maddex,The U.S.Constitution A to Z,Washington:CQ press,2008,pp.32-33.
③根据许崇德教授的介绍,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局部修改工作“都由中共中央启动,包括成立修宪领导小组以及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党还确定工作原则和指导思想,组织和主持对各方面人士征询意见的工作,并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的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法律程序,保证修宪工作的完成。”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册),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48页。
④胡锦光教授认为,现行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如此顺利,事实上反映了现行宪法的规范作用存在问题。参见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⑤例如,1999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时,在2856张有效票中,赞成票2811张、反对票21张、弃权票24张。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时,在2890张有效票中,赞成票2863张、反对票10张、弃权票17张。
①根据宪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全面修宪和部分修宪的区别有二:第一,宪法修改机关是否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第二,宪法修改机关是否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和变动。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
405 页。那么,若仅对宪法进行小幅修改,但又重新将整部宪法典予以通过和公布,这种方式是否构成全面修宪呢?学界对此尚无通说。
②在这一方案下,全国人大或许并不一定要以“决议”来代替“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称谓可以保留,但这时的“宪法修正案”在实质上与全国人大的修宪决议无异,它在宪法效力上可以改变宪法原文中的规定,但其本身并不是宪法文本的组成部分。
③为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全国人大机关在其办公楼内建立了长23米、高2.2米的“宪法墙”,墙上镌刻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全文。就目前的相关报道来看,我们无从知晓“宪法墙”上镌刻的是我国宪法的哪一个文本。但若其选择镌刻的是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则有可能会受到如下诘难:当宪法修正文本因宪法的修改而发生变动时,“宪法墙”是否还需要随之翻新呢?反观美国,由于宪法修正案的采用未曾对原有的宪法条文进行任何改动,美国国家博物馆中所珍藏的“宪法羊皮卷”无疑具有隽永恒久的纪念意义。
①德国的修宪经验或许值得我国借鉴。德国基本法自1949年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修改,但该法第79条第3款为自身的修改设定了界限:“对本基本法的修改不得影响联邦由各州组成的事实,不得影响各州参与立法及第1条和第20条规定的原则。”这一规定至少可以保证基本法中的核心条款不会因修宪而失效。
②苗连营:《宪法如何被修改——关于我国宪法修改方式之反思》,《人大建设》2005年第1期。
③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的提出还存在另外一种方式:根据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国会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宪案。但是,该提案方式并不比正文所述的提案方式更为便利。在美国宪法的二十七条修正案中,没有一条修正案是通过这种方式提出的。
④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①现行宪法的通过及其四次局部修改反映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学界因而将现行宪法称为“改革宪法”。但我们由此也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于经济制度较为详细的规定显然难以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四次局部修宪均涉及宪法“总纲”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
②劳伦斯·却伯教授曾指出:“司法审查本身就是一项超越文本的实践。”却伯、多尔夫:《解读宪法》,陈林林、储智勇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第95页。当然,司法审查对宪法文本的“超越”依然是存在限度的。
③蔡定剑:《从宪法文本谈修宪方式》,《法学》1999年第12期。
④本文使用“互斥”这一概念来描述新旧宪法条款之间在语义逻辑上相互排斥、不能兼容的情形。这里所谓之“互斥”能为一般的宪法阅读者所感知。
①在美国宪法的二十七条修正案当中,第二十一修正案是唯一明确废止原有修正案的宪法修正案。
②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2版。
③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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