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间对日索赔的困境与对策
The Predicament of China's Civil Claims against Japan and Suggested Solutions
作者:王军杰;金明;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4,195(06):-123-130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实践;《中日联合声明》
Key words:
基金项目:2011年教育部研究项目“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以重庆大轰炸受害者索赔为典型的实证分析”(11YJA820031)
中文摘要
自1995年中国花冈劳工诉日本鹿岛株式会社发端,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已历经18个春秋,诉讼案达31件,除4例和解外,终审无一胜诉。日本法院晚近判决中,驳回我国民间索赔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据《中日联合声明》中国政府已放弃民间索赔;二是已过诉讼时效。据国际法理对上述理由剖析与审定,一方面可知以上二者均背离了国际法原则,进而可助益民间对日索赔走出困境。另一方面对维护我国受害者及其遗族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二战赔偿问题,根本矫正日本军国主义传统,亦具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截止到2012年底,中国在日共提起31件民间索赔诉讼(未包括中国台湾、香港在日提诉之案),其中4件和解(2000年花冈和解、2004年大江山和解、2009年安野和解、2010年信浓川和解),22件被驳回,5件审理中。
2 东京高等法院在“中国第二次慰安妇诉讼”的判决书中写到:《中日联合声明》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第五项),如上所述,因战争而产生的中国国家以及国民对日本的损害赔偿权,在“日台和约”中业已放弃。《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战争赔偿的上述条项,仅仅是对业已形成的权利关系进行重新的确认而已,应该说不是为了使其产生新的法律效果的产物。参见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平成17年(受)第1658号判决,第13页;东京终审法院“西松建设强制劳工案”和“山西省慰安妇案”的终审判决,即日本东京终审法院平成18年(受)第1728号判决,第17页。
3 日本法院据此理由驳回我国原告诉请的案件主要有:2005年3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和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对“山西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对“西松建设对中国公民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终审判决;2007年8月30日前桥地方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群马)”一审判决;2008年2月12日山形地方法院和2009年11月20日仙台高等法院对“中国劳工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酒田)”一审、二审判决;2008年10月31日金泽地方法院对“中国公民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金泽)”一审判决;2009年3月27日福冈高等法院宫崎支部和2009年12月24日日本最高法院对“中国劳工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宫崎)”二审、终审判决;2011年3月26日东京高等法院对“中国海南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二审判决。
4 《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外,还应包括:(a)全体当事方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方因缔结条约所订立并经其他当事方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3 .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a)当事方嗣后所订有关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方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第32条: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第31条作解释而(a)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2高木喜孝:《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原则的〈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司法解释》,《法律时报》2008年第80卷97号。
3金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的“请求权放弃”问题——兼评日本最高法院2007年4月27日的两份判决》,《武大国际法评论》2011年第1期。
4对于最高法院判决书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批评,详见高桥荣:《中日关系正常化谈判过程还谈不上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时报》2008年第80卷994号。
5Leo Gross,“States as Organ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Problem of Autointerpretation,”in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Organization,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1984,p.386.
6Shabtai Rosenne,“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in the Restatement and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 Draft Articles:A Comparison,”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5,1966,pp.223,228-236.
1P.Malanczuk,Akehursts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Routledge,1997,p.306.
2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231条:因德国及其同盟国用侵略方法将战争强加于协约国及参加国政府而致使它们和它们的人民受到损失和损害,均由德国承担赔偿责任。该约1、2、3、8、9、10条详细列举了“受害人赔偿”的具体范围。
3《旧金山和约》第14条b项: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present Treaty,the Allied Powers waive all reparations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other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 and their nationals arising out of any actions taken by Japan and its nationals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secution of the war,and the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 for direct military costs of occupation.
4参见1956年《日本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同宣言》第6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放弃对日本的一切赔偿请求权,日本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就1945年8月9日以来由于战争结果而产生的各自国家、团体及国民对对方国家团体及国民的请求权,相互予以放弃。
5例如:1954年《日本国与缅甸联邦的和平条约》、1958年《日本国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和平条约》、1965年《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关于请求权及经济协力协定》、《日本国与新加坡共和国的1967年9月21日协定》、《日本国与马来西亚国家之间的1967年9月21日协定》、1955年《日本国与泰国关于特别日元协定》等,以上条约均采用了战争赔偿区别制,把国家战争索赔和国民个人索赔进行了并列和区分。参见管建强:《析日本最高法院驳回中国个人请求权的所谓“依据”》,《法学》2007年第6期。
1高木喜孝:《中国战后补偿诉讼中的国际法论争点——个人请求的原则、海牙公约精神的复苏(上)》,舒雯译,《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
1日本法院据此理由驳回我国原告诉请的案件主要有:1997年12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对“鹿岛花冈矿山绑架、奴役中国公民劳动损害赔偿诉讼”一审判决;2002年7月9日广岛地方法院对“西松建设(安野)对中国公民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一审判决;2003年1月15日京都地方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大江山)”一审判决;2003年3月11日东京地方法院和2006年6月16日东京高等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2004年5月24日福冈高等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三井)”二审判决;2004年3月23日札幌地方法院和2007年6月28日札幌高等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北海道)”一审、二审判决;2005年4月19日东京高等法院对“南京大屠杀、731部队、无差别空袭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损害赔偿诉讼”二审判决;2004年12月15日东京高等法院对“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第一案”(刘面换、李秀梅、周喜香和陈林桃诉日本政府损害赔偿诉讼)二审判决;2006年3月10日长野地方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长野)”一审判决;2006年3月29日福冈地方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一审判决;2006年8月30日东京地方法院对“中国海南省战时性暴力受害者损害赔偿诉讼”一审判决;2007年3月27日长崎地方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长崎)”一审判决;2007年4月26日宫崎地方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宫崎)”一审判决;2010年3月14日东京高等法院对“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新泻)”二审判决。
2《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公约》序言及第1条规定:1945年《纽伦堡国际法庭组织法》和联合国大会1946年第3(I)、95(I)号决议确认的战争罪、危害人类罪,1949年《保护战争受害人日内瓦公约》列举的“重大违约情事”,以及1948《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的灭绝种族罪的追诉权及行刑权不适用时效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9条亦规定:本法院管辖权内之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至此,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无时效期间原则已成为国际法上一项普遍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效力。
3《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之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法定时效)。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内权利不行使而消灭(除斥期间)。”第166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
1中国副总理兼外长钱其琛1995年3月7日在全国人大上确认:《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声明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限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国民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金子道雄:《日本的战争赔偿责任》,《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4期。
3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13页。
12000年12月27日,被强制奴役的劳工受害者魏香田等14名中国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体起诉熊古组等5个日本加害企业,中国受害者首次实现“就地兴诉”。此后,亦有受害者劳工在上海、北京、济南等地起诉三菱、三井等日方加害企业。遗憾的是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东京终审法院对“西松建设强制劳工案”和“山西省慰安妇案”终审判决后,民间对日索赔在日兴诉陷入困境。无奈之下,近年来索赔者又开始转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2010年9月20日山东各地100多名中国劳工和遗属以三菱商事(青岛)有限公司和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起诉;2012年9月10日15名重庆大轰炸受害者和遗属正式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此为我国对日民间索赔首次以日本政府为被告在国内兴诉,遗憾的是至今未能立案;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牟汉章、张世杰等37名原中国劳工及遗属起诉日本焦炭工业株式会社(原三井矿山株式会社)和三菱综合材料株式会社(原三菱矿业株式会社)一案”正式立案,这是民间对日索赔在中国起诉首次获立案受理。我国司法解决对日民间索赔问题的大门终于开启。
21999年7月,美国加州Hayden等提出的SB1245号法案,1999年8月美国加州议会通过“AJR27追索日军暴行”的法案,被认为是美国以国内立法解决对日民间索赔问题的开始。上述二法案敦促日本政府为二战期间的战争犯罪作出“清楚的不含糊其词”的正式书面道歉,承担侵华战争罪责,对南京大屠杀等受害者支付赔偿。参见吴广义、朱立春:《评东京地方法院关于“七三一细菌部队等受害者索赔案”判决书》,《抗日战争研究》2000年第1期。2000年8月,原三井劳工侯树林等9名受害者在美国向加害企业三菱、三井正式提起诉讼,不幸的是该诉讼最终被美国联邦法院以“两法案”违宪为由,予以驳回。中国二战受害者在美国“开辟第二战场”,起诉日本企业的维权之路随之又丧失了法律依据,日本企业在美国的庇护之下成功避开了上述法案,也避开了人们对正义的期盼。如管建强所言:“如其说美国联邦法院认定SB1245号法案违反美国宪法,倒不如说SB1245号法案违反了美国的‘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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