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宪法诉讼模式及其启示
On Modes of Overseas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and Their Enlightenment
作者:谢维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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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09,(06):-124-133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国外;宪法诉讼模式;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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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国外宪法诉讼有三种模式,在理论基础上存在差异,在实际效果上各有优劣,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模式。因此,我们必须根据各自国家的文化传统、现有理论及时下的制度经验来构建"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该案的大体情形是:1601年,英国议会通过法律赋予医生协会有权颁发医生执照。博纳姆医生没有执照就在伦敦市行医,被伦敦医生协会依据1601年的议会法律处以罚款和监禁。博纳姆不服,提起诉讼,高等民事法院于1610年作出裁决:博纳姆胜诉。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阐明此案的判决理由是:根据议会法令的规定,对无照行医者的罚款,一半归英王一半归医生协会,这样,医生协会就从自己的决定中获益,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从而违反“普遍的正义与理性”,因此,医生协会的决定无效,所依据的法令也是无效的。见胡建淼主编:《外国宪法案例及评述》(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2]该案的大致情况是:1778年新泽西州的一项法律为了惩罚通敌罪,允许6人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并且规定了没收财产的惩罚。该法律遭到抨击的理由是“违反了新泽西州的宪法”。1780年法院判决维持了这一主张。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1]这可能是有判例记录的案例中最早的宪法诉讼案例。美国学者詹姆斯.B.塞耶在《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一文中说:“在所有保存的判例记录中,1782年弗吉尼亚判例的附论代表着司法对这项权力的最早考虑。”见詹姆斯.B.塞耶在《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张千帆译,载却伯等:《哈佛法律评论》(宪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就个别效力说和一般效力说的争论而言,“后者(即一般效力说)是宪法的宗旨及在实际情况下的操作”。参见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2]美国学者认为,由宪法法院进行宪法诉讼,其渊源还可追溯到英国和日耳曼帝国时代类似宪法法院的机构。英国有两个机构可以称为宪法法院,一个是贵族院,一个是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只有它们才能作为司法机关决定有关宪法问题,而其他的法院都只能适用普通的法律。日耳曼帝国时期的联邦参议院可以称为宪法法院,因为它有四项具有司法性质的权限,包括裁决帝国内各州间政治性质的争议、各州宪法上的争议,干涉州政府对于其裁判的拒绝或者不当地延用其裁判,决定帝国内各州是否履行其宪法上的义务。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85页。
[1]宪法诉愿“就是当公民的由基本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及其相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受害者已运用所有法律途径请求救济,但是依然未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其最后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愿以求得救济的方法”。见刘兆兴:《德国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在没有其它规定时,应当在言词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全体当事人明示舍弃言词辩论时,则不进行言词辩论。”见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1页。
[1]或译为“宪法评审委员会”。见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2]有学者将此译为“宪法理事会”。见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第182页。
[3]详细内容可参见胡建淼主编:《世界宪法法院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十七章“阿尔及利亚宪法委员会制度”。
[4]哈萨克斯坦独立初期设立的是宪法法院。但该宪法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引发了严重的政治危机,从而导致哈萨克斯坦放弃宪法法院制度而选择宪法委员会制度。其大致情况是:1995年春,哈萨克斯坦宪法法院就一位落选议员候选人的投诉作出裁决,判定一年前举行的议会选举为非法。这项裁决导致议会被解散,国家出现严重的政治危机。1995年通过的新宪法规定新的宪法监督机构为宪法委员会。见任允正、于洪君:《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5]Ballat坚持这种主张的理由是:首先,就宪法委员会的性质,不论是宪法还是其他与宪法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文件,都没有对其任何职权赋予司法性。其次,宪法委员会进行的不是“规范到规范”的审查,没有对抗性辩论以及可以超越请求范围主动裁决,表明了委员会的非司法性。最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有既判力的说法不充分。宪法委员会对法律合宪性审查功能是立法性的,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环。见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6]法国1958年宪法第七章的标题为“宪法委员会”,第八章的标题为“司法机关”。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90页。
[7]关于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司法性的详细论述,请阅读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载赵海峰主编:《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也有其他学者认为:“从宪法委员会的形式、组织和处理对象的角度来看,它实际上起作法院的作用。”见洪波:《法国政治制度变迁:从大革命到第五共和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2页。还有学者认为,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司法职能。见莫纪宏主编:《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以下。
[1]法国1958年宪法第16条规定:“如果国家的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者国际义务的履行受到严重的、直接的威胁时,以及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正式咨询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后,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宗旨必须是为了保证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在最短期间内获得完成其它使命的手段。关于此项措施,应征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87页。
[1]关于阿尔及利亚,见胡建淼主编:《世界宪法法院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8页;关于哈萨克斯坦,见任允正、于洪君:《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606页,哈萨克斯坦宪法第78条。
[1]关于各种宪法诉讼模式优劣的分析,可参见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370页;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913页;王广辉主编:《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352页。
[2]具体分析可参见徐振东:《论美国司法审查的正当性问题》,载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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