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问题
Proof Issues in the Procedure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作者: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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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3,(05):-151-159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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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我国新刑诉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法条及司法解释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问题都未明确规范。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较为复杂,在检察官申请强制医疗、法官决定强制医疗、辩方申请强制医疗这几种不同情形中,证明责任分配各不相同。在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并造成危害、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两部分事实的证明要采取严格证明方式,并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则可以采取自由证明方式,并且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参考文献
①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②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63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四)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第530条规定:“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①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3页。
②依新刑诉法的规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按程序启动方式的不同,对精神病人的称谓也不同。在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称为“被申请人”,在法院依职权决定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称为“被告人”。为行文方便,以下除引用条文之外,统称为“被告人”。
③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对新刑诉法所作的立法说明中,也将强制医疗措施的条件分为这三个部分,具体请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62页。
④参见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①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42页。
①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79页。
②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78页。
①但自由证明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证据能力和证据调查程序的限制,因此,自由证明也并非完全“自由”。对自由证明的限制问题的论述,可参见纵博、郝爱军:《论自由证明的限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②参见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③参见罗海敏:《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91页。
①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38页。
②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7页。
①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说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3页。
②参见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评介》,《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①依2012年10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35条规定,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病人,在经过鉴定以及复诊、重新鉴定后,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住院治疗。但这与刑诉法中的强制医疗措施有本质的区别,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在此之前,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各地对精神病人基本上都是按照当地的地方法规或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收治。在精神卫生法和新刑诉法生效后,对于精神病人,按照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将分别对其实施行政性的强制收治和刑诉法上的强制医疗。
②参见《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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