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法益之侵权行为法救济途径——兼论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重构
Way of Remedies of Possession in Law of Tort——On Restructuring General Article of Law of Tort
作者:吴文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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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04,(06):-120-127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占有;法益;救济权;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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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占有的性质体现为法益 ,是侵权行为之客体 ,在侵权行为法的救济中居特殊地位。占有人在占有法益受到侵害时享有救济权 ,得请求损害赔偿。得请求赔偿之损害包括使用收益之损害、支出费用之损害以及责任之损害。在立法上应当通过重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来实现对占有法益之救济。
参考文献
比如有法定占有和自然占有,自己占有和代理占有,适法占有和违法占有等分类。参阅周:《罗马法原论》(上册)第409-441页,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应注意的是,占有属于法律事实而非仅仅是事实。如谢在全先生认为,占有仅系一事实而非权利,然此项事实在“民法”上却有一定之效力,受法律诸多保护,故具有法律上之意义,在概念上与单纯之事实,例如落叶之飘零、黄昏时之散步,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者,有明显之不同。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9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关于法益的定义,学者认识不尽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27页,三民书局1983年版)。洪逊欣先生认为,法益为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第50页,三民书局1979年版)曾世雄先生认为,法益为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第69页,三民书局1993年版)。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第83页,有斐阁1992年版)。
传统民法理论对“适法”与“合法”这两个术语的含义和范围是有严格界定的。其中,“适法”乃是“与违法概念相反”的术语,“意味着不仅不违反法规,广而言之,也不违反法律的一般思想”(参见[日]我妻荣等编、董舆等译:《新法律学辞典》第689、2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即适法行为可以表现为受法律保障的行为或仅是不受法律所阻止的行为。行为适法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必然得到法律的保护。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第54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41页,三民书局1962年版。
据统计,在英美侵权法中,除了过失之外的“有名侵权”多达72种,而过失又包括了许多种“无名侵权”。参见v.Bar.TheCom monEuropeanLawofTorts,Vol.One,No.254,footnote116.Oxford,1998.
梅仲协先生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利益,因此,侵权行为宜改为侵害行为才不悖立法的本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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