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直接责任的立法分析
Legislative Analysis of Directors and Senior Managers' Direct Responsibility for Shareholders
作者:吴爱辉;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08,(01):-133-137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责任;股东利益
Key words:
基金项目:
中文摘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对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该责任性质为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也有异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明确规定董事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利于司法操作,针对不同类型的董事建立有区别的责任制度,有利于均衡董事、公司及股东利益。此外,有必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53条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股东利益予以界定。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429.
[2]叶林.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C]∥曹康泰,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52.
[3]王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J].外国法译评,1994,(1).
①学理上对董事有以下几种分类:1.以董事是否具有独立性分为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2.以董事是否在公司从事专职工作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3.以董事是否执行公司经营业务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一定是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但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不一定是独立董事。参见黄韬、陈儒丹:《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制度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秋季卷。
②吴建斌:《试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责任及期限制》,《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3期;黄韬、陈儒丹:《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制度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秋季卷。
②参见刘桂清《股东对董事之直接诉讼——对新公司法第153条法理基础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③上述四种类型分析,参见刘桂清:《股东对董事之直接诉讼——对新公司法第153条法理基础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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