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认识论批判
The Criticism of Epistemology Constitution
作者:江国华;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07,(03):-65-70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宪法认识论;生活认识论;人本主义;物本主义
Key words:
基金项目:
中文摘要
宪法认识论是人们对于宪法现象的认知视角、评判逻辑和思维方式的总称。自近代以来,受科学认识论的支配,求真主义成为宪法认识论的唯一诉求。伴随着回归生活世界的时代呼唤,科学认识论主宰宪法认识世界的时代宣告瓦解,回归于人的生活世界,在认识论上实现从物本主义到人本主义、从理论逻辑到实践逻辑、从一元独立到多元并存的三重转变也因此成为当代宪法学的基本课题。
参考文献
[1]葛洪义先生说,“在一定意义上,认识论与方法论是不同的;认识论必须解决认识的前提问题,对认识的条件进行批判性检验和考察,也就是反思认识是如何可能的,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才是有效的;方法论则是确定达到研究目的的方法”。“认识论一定意义上是对方法论的反思,而方法则可能是未经反思的认识。严格地说,只有经过反思或者经得起反思的认识才能达到可靠的结论”。(《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但我在这里主要不是比较认识论与方法论的关系,而是检讨法学认识论本身所存在的足以构成宪法与其所调整的对象即生活世界难以逾越之隔阻的症结;倡言在法学研究中,特别是在宪法学研究中秉持“人本认识论”的意义之所在。
[1]这种“二元对立”的认识论的源头不仅有古希腊、罗马文化,还有基督教精神。只是在启蒙时代以后,这种认识论变得更为显著,并且扩散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人与自然、科学与宗教、国家与社会、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政治与经济等二元对立的关系成了人们认识的最习以为常的范式。不可否认,这种“二元对立”的认识论范式具有一种“便利性”,而这种便利性又注定它必然成为人们认识这个纷繁世界最为方便的工具。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同样是这种“便利性”导致了人们对物质世界认识的简单化倾向,使整个社会陷入“非此即彼”的逻辑之中。从长远和深层来看,这实际上给人们带来了更大的困惑——整个社会科学界都没有摆脱这个困境,为了理论上的逻辑性,夸大个别因素的解释能力,造成方法论之间的排斥性,混淆现实与理想之间,历史与现实、解释与工具之间的关系。最终的结果是,或者为了批判牺牲了建设性,走向虚无主义;或者是为了建设舍弃了批判力,用事务主义阉割了理想主义。[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2]马长山先生认为,正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与界限》,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尽管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有用“分离”的,也有用“分立”的;但在其精神上仍是“二元对立”模式。具体可参阅,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36页;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电水利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1页。
[2]一如黑格尔所指出的那样,“宪法基本上是一系列的调和,而不是一系列的反对。”其中最重要的调和是协调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更进一步的调和渗透到政制结构之中,使“潜在的彼此反对的部门不至于陷入事实上的反对状态”,并使它们彼此之间做出某种妥协,甚至互相传递信息和主张。[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21-322页。亦可见[美]阿兰.S.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30-131页。
[3]其实宪法并不是以认识对象的“二元对立”为前提的。一如阮毅成先生所言:“法在实际上并不以命令权者与服人命令权者对立为前提,更非尽为前者所加诸后者的强制命令。”见《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页。
[4]在一个完全不存在社会冲突的社会里,政治机构便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而在一个完全没有社会和谐的社会里,建立政治机构又是不可能的。两个十分敌对的集团,在他们改变相互看法之前,共同体的基础是不可能形成的。道德和谐和互利互惠分别是政治共同体得以存续的两个基本要素。在一个复杂的社会里,维系共同体所需要的第三个因素就是建立起能包容并能反映道德和谐性和互利互惠性原则的政治机构;这些机构又会反过来赋予共同体以新的含义,并在各具特定利益的个人集团之间架起新的桥梁。[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0页。
[2]莫纪宏博士提出了“反抗应然性”的命题,认为“现在是到了清算‘应然性’的时候了。如果‘应然性’作为现代法哲学的基本范畴不具有基本的确定性,不能通过一定的逻辑形式表达出来,成为一种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形的普遍公式,那么,‘应然性’带给我们的绝对不可能是理性,而只不过是披着理性外衣的‘非理性’。”(见《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但我以为,对“应然”的诉求亘古以来就是人类摆脱现实苦难的基本方式,因而它恰恰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酵母”,是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社会制度得以进化的内在动力。因此,对于“应然性”我们没有理由对它作理性或非理性的区分,并对被冠之以理性之名的东西就给予正面的价值评价,对于被冠之以非理性的就给予负面的价值评价。迄今为止,我们尚无法证明这样的命题为真:那就是“凡是理性的就是好的,就是进步的,就是对人类有益的”。而且,我始终认为,人类的所谓“理性”恰是立基于“非理性”;因为某个时代的异端邪说,往往正是下一个时代的真知灼见。
[1]D.D.Runes:《哲学词典》“认识论部分”,1979年英文版。转引自丁立群:《哲学.实践与终极关怀》,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2]在主客体关系问题上,受传统认识论范式的约束,人们往往把“真”看作是解决主客体关系的根本性的理想价值,否认主客体之间的多维价值意蕴,或者把主客体之间的多维价值关系统统还原为“真”(“善”和“美”都被看作是真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这必然导致把主体对客体的超越、对既定主客体关系的超越统统贬低为一种反映关系,至多是一种能动的反映关系。要完整地把握主客体关系,有必要深入到广泛的生活世界之中。生活世界是主客体自然交融的世界,是知、情、意和真、善、美自然交融的世界。对生活世界的研究能够使我们完整地把握主客体矛盾的产生、发展和在认识中被抽象化的过程,从而为在更高层面上全面地把握主客体之间的多维联系,实现主客体的新的统一提供一种原初的根据和参照。见丁立群:《元哲学与实践哲学研究》,《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3][德]埃蒙德.胡塞尔:《欧洲科学的危机与先念现象学》,转引自[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下),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0-1001页。
[1]斯蒂芬.C.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M].三联书店,1997.
[2]洛克.政府论:下篇[M].商务印书馆,1996:1.
[3]丁立群.哲学.实践与终极关怀[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117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2集[M].人民出版社,1965:120.
[5]大卫.休谟.人性论:下[M].郑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6:509.
[6]丁立群.发展:在哲学人类学的视野内[M].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134-139.
[7]Means and Ends[M]∥The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Selected Essays of Lon L.Fuller.Kenneth I.Winston(ed.),1981.
[8]李文阁.生活认识论:认识论之现代形象[J].南京社会科学,2001,(2).
[1]英国哲学家批判理论主义者波普尔曾经指出,对于认识论,基本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研究,即(1)当作日常的知识或常识问题,或(2)当作科学问题。这就明确将认识论分为生活和科学两个基本领域。波普尔:《科学发现的逻辑》,伦敦,1958年英文版,第18页。转引自丁立群:《哲学.实践与终极关怀》,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