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与制度构造
Joint Will: Confirmation of Legal Validity and Establishment of Legal Rules
作者:王毅纯;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8,214(01):-176-186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共同遗嘱;效力;生效;撤销;失效
Key words:
基金项目:2017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青年学者研究项目“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继承合同制度的法律构造”(2017MFXH010);;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民法典编纂项目”(CLS(2015)ZZWZDWT02)
中文摘要
共同遗嘱与单独遗嘱不同,其性质上属于共同法律行为或双方法律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处分的相关性或关联性。我国现行《继承法》在共同遗嘱方面存在立法空白,尚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司法实务中对于共同遗嘱在效力认定、生效时间、能否撤销等问题上做法不一,导致理论界对是否承认共同遗嘱也存在争议。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在继承编中明确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并对其成立条件、生效时间、撤销等具体规则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借鉴德国民法中关联性处分的相关理论,构建我国的共同遗嘱制度。
参考文献
(1)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8页。
(2)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又被称为“单纯的共同遗嘱”。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两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在该遗嘱中写明,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指定由其子丙继承,乙将自己所有的一笔存款遗赠给丁。参见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51页。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8页。
(4)英美法承认单纯的共同遗嘱(joint will)是共同遗嘱的一种类型,此外英美法上的共同遗嘱还包括互相遗嘱(mutual will)。互相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财产继承权的书面文件,通常是夫妻双方互相保证他们中任何一个生存者将享有对方财产的所有权,在生存者也死亡时,他们的剩余财产转移给他们共同指定的受益人(如他们的子女)。参见陈碰有:《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期,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74-275页。
(1)任景龙:《试论夫妻共同遗嘱》,《河北法学》1988年第4期,第17页。
(2)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9页。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383页;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8页;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98页。
(4)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8-149页;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51页。
(5)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51页。
(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30页。
(7)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119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24号)中指出,财产共有人如立遗嘱处分财产,仅限于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则无效。
(1)杨立新主编:《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3页。
(2)罗文超:《民法典编撰之下我国夫妻共同遗嘱制度的构建》,《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83页。
(3)例如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5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422号民事判决书。
(4)例如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
(5)例如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
(6)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
(7)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510号民事判决书。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8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6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
(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6)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9)《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共同遗嘱只能由配偶双方做成。”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29页。
(10)安雅·阿门特-特劳特:《德国继承法》,李大雪、龚倩倩、龙柯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23页。
(11)《德国民法典》第2269条规定:“(1)配偶双方已在其据以相互指定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中,规定生存配偶死亡后,双方的遗产应归属于第三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该第三人系就全部遗产而被指定为最后死亡的配偶的继承人的。(2)配偶双方已在此种遗嘱中指示在生存配偶死亡后始应履行的遗赠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该遗赠应在生存配偶死亡时才归属于受益人。”《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30页。
(1)《德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1)配偶双方已在共同遗嘱中为处分,而由这些处分须认为假如没有配偶另一方的处分,配偶一方的处分就不会为之的,其中一项处分之无效或被撤回,导致另一项处分之不生效力。(2)配偶双方互相使对方受益,或配偶另一方想配偶一方做出给予,且有利于与配偶另一方有血统关系或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近亲属关系的人的处分系就受益人生存的情形而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这些处分相互间有第1款所称关系。(3)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继承人的指定、遗赠或负担以外的处分。”《德国民法典》(第4版),第630页。
(2)《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同一份文书,原则上仅得记载一个被继承人的遗嘱。但夫妻得例外地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关于夫妻共同遗嘱,规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一章中。”《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戴永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21页。
(3)《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248条规定:“夫妻双方得在同一份遗嘱中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亦得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此种遗嘱亦得撤回;但一方撤回不得推论他方亦撤回。”《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43页。
(4)《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71-272页。
(5)《日本民法典》,王爱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57页。
(6)《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19页。
(7)陈琪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台北:三民书局,2011年,第253页。
(8)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16、417页。
(1)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2页;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55页;吴国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其立法建议》,《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79页。
(2)刘春茂:《中国民法·财产继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97页。
(3)刘文:《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30页。
(4)陈苇主编:《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年,第162页。
(5)张玉敏:《继承制度研究》,成都: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16页。
(6)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112-113页。
(7)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2版),第171-172页。
(8)陈琪炎、郭振恭、黄宗乐:《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台北:三民书局,2011年,第253页。
(9)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307-308页。
(10)张华贵:《利益平衡与立法选择:论立法应当禁止夫妻共同遗嘱》,《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48页。
(1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2版),第172页。值得注意的是,郭明瑞教授关于是否承认共同遗嘱的立场发生了转变,认为只要共同遗嘱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应认可其效力,而不必完全否认共同遗嘱。尤其是在我国夫妻间设立共同遗嘱的情形并不少见的背景下,若仅以二人合立遗嘱就完全否定遗嘱的效力,实则不符合现实需求。参见郭明瑞:《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求是学刊》2013年第2期,第92页。
(1)石佳友:《民法典的法律渊源体系——以〈民法总则〉第10条为例》,《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20页。
(2)刘文:《继承法律制度研究》,第230页。
(3)高其才:《民法典编纂与民事习惯——立法、司法视角的讨论》,《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43页;高其才:《尊重生活、承续传统:民法典编纂与民事习惯》,《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第26页。
(4)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74页。
(5)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生活世界、价值体系与立法表达》,《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18页。
(6)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7年3月9日第5版。
(1)鲁晓明:《共同遗嘱上的两难抉择及其立法应对》,《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83页。
(2)陈文柏、陈明霞:《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第41页。
(3)劳伦斯·M·弗里德曼:《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沈朝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5页。
(4)Katharina Boele-Woelki、Jens M.Scherpe、Jo Miles主编:《欧洲婚姻财产法的未来》,樊丽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95页。
(5)蒋月:《论遗嘱自由之限制:立法干预的正当性及其路径》,《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49-51页。
(6)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3页。
(7)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83页。
(1)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9页;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编(草案)》建议稿,载杨立新主编:《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56-257页。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89页。
(3)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9页;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52页。
(4)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第6版),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8页。
(5)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163页。
(1)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第6版),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11页。
(2)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166页。
(3)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9页;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编(草案)》建议稿,载杨立新主编:《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57-258页。
(4)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1页。
(5)安雅·阿门特-特劳特:《德国继承法》,第129页。
(6)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168页。
(7)这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免除义务条款或变更保留条款。
(1)《德国民法典》第2271条规定:“(1)与配偶另一方的处分处于第2270条所称关系中的撤回,在配偶双方生前,依第2296条关于继承合同的解除的规定为之。在配偶另一方生前,配偶一方不得以新的死因处分单方面地废止其处分。(2)撤回权在配偶另一方死亡时消灭;但生存配偶拒绝向其给予的标的的,可以废止其处分。在接受给予后,生存配偶也有权依第2294条和第2336条废止。(3)配偶双方或配偶一方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晚辈直系血亲受益的,准用第2289条第2款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版),第630-631页。
(2)Vgl.Bay Ob LG F am RZ 1991,s.1232,1233.
(3)参见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1604号判决书。
(4)BGHZ 96,198;Staudinger/Kanzleiter,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2002,§2269 Rn.42.
上一条:略论韩非的“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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