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Research on Lawyers' Assistance to Suspects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作者:刘方权;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6,204(03):-132-146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侦查;律师辩护;实证研究
Key words: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经验·政策·法律:地方性刑事司法改革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2013B045)
中文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仍然较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但律师调查取证还是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未能得到侦查机关足够的重视,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进行的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活动效果亦不明显。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功能主要在于打破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从策略上看,应从对抗走向沟通、协商,从结果制约走向过程监控。
参考文献
①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由于相关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下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甚至连诉讼参与人的身份都没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阶段律师职能的发挥。与此相关的讨论可以参见熊跃敏:《试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储宁:《析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理论学刊》2011年第12期;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律师法〉实施问题》,《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从而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②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公安规定》第43条对前述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办理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人”。此外,《公安规定》第41条还要求,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④具体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
⑤具体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6条。
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所谓“三类案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
①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另外,该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②具体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
③具体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如果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⑥相关规定可以参见《公安规定》第41~46条;《检察规则》第41-44条。
⑦例如根据《公安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等告知辩护律师。
⑧相关规定可以参见《公安规定》第49条、《检察规则》第45条。
⑨本项调查的问卷主要通过尚权律师事务所组织或参与的刑事辩护培训班发放,虽然参与的律师涉及全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从回收的情况看,问卷主要集中在北京、安徽、甘肃、吉林、上海、天津、广东等省市。
从问卷设计的情况看,尚权律师事务所本项调查问卷的设计主要从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从学术研究的严谨性而言,难免存在偏狭之处。
①孙长永、闫召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资料,2015年11月7日,重庆)。
②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研究调研报告》(刑事诉讼法实施三周年回顾与愿望研讨会会议资料,2016年1月9日,北京)。
③孙长永、闫召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④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研究调研报告》。
①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思考》,《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②左卫民:《都会区刑事法律援助:关于试点的实证研究与改革建言》,《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③刘方权:《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研究》(未刊稿)。
④赵春光:《律师“会见难”现在已经根本不存在了》,2014年7月21日,http:∥www.acla.org.cn/html/industry/20140721/17407.html,2016年3月3日。
⑤例如,2016年1月7日,甘肃省《兰州晨报》记者张永生因涉嫌嫖娼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月14日,又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该局刑事拘留。1月20日下午,张永生的两位律师持律师证、委托函、律师事务所所函向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提出会见请求,看守所值班人员告知律师办案单位有函,会见张永生必须经过办案单位凉州区公安局同意。律师又赶赴办案单位凉州区公安局,向刑警队反映看守所不允许会见的情况,询问会见须经办案单位批准的法律依据。刑警队办案警察告诉律师,他们没有向看守所发过函,也没有口头提过此项要求,让律师再找看守所。两位律师再次返回看守所,告诉值班人员办案单位的答复。但值班人员还是以必须经办案单位批准方可会见为由拒绝。当日下午,律师以违反《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为由,向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控诉申告部门反映遭遇。区检察院要求律师当场写了书面控告书,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1月21日,两位律师接到凉州区检察院的电话,表示已责成看守所依法安排会见,让律师直接去会见当事人,但当律师再次来到看守所时,值班人员仍拒绝安排会见,让找所长。所长同意会见,但告知只能安排到22日上午10时30分。几经周折,1月22日上午11时,辩护律师终于见到了被拘押的记者张永生,会见的时间不到一个小时。1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之下,张永生家属被迫更换此前委托的辩护律师,聘请了一位其并不了解的律师。相关信息可以参见:《记者被抓:兰州晨报社首发公开信直指要害》,2016年1月29日,http:∥www.chinanews-bao.com/html/rediantoushi/20160129/17526.html,2016年3月3日。
①根据该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罪犯有牵连的。
①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但对于“管理措施”的形式是什么,例如是否包括视频监控。虽然该规定明确管理的目的是“保障会见顺利进行”,但从绝大多数律师的视角来看,侦查机关不为律师会见设置障碍,会见通常都能顺利地进行,很多时候会见不顺利的根源即在于侦查机关、看守所的人为障碍。当然,也可以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行凶或实施其他可能威胁辩护律师人身安全的行为,看守所的相关管理措施可以更好地保障律师安全;或者认为一些辩护律师可能违法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物品,教唆其翻供、串供等行为,但辩护律师的这些违法行为自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与途径进行调查、制裁。从第52条第二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来看,该条有关管理措施显然不是为了帮助辩护律师清除会见障碍,也不是为了保护辩护律师会见时的人身安全,而是以假想中的辩护律师会见时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制对象。从逻辑上而言,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见的时候,如果看守所不对律师会见过程进行监听、监视,在会见正在进行过程中,何以知道律师的会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看守所的会见规定?
①有关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讨论可以参见汪海燕、胡广平:《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辨析——以法律解释学为视角》,《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褚宁:《构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①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研究调研报告》。
②陈卫东教授等的调查结果亦显示,45.9%的受访律师表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受到侦查机关的干扰;30.4%表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受到过侦查机关的干扰,从而被迫停止调查取证工作;另有23.7%表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虽受到过侦查机关的干扰,但并未停止调查取证。参见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研究调研报告》。
③持这一观点的典型论述可以参见高家伟:《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人民公安》1996年第21期。
④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似乎可以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均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的行使需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自然而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应享有调查取证权。但第36条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活动内容列举式的规定并未包括调查取证,则很容易让人认为立法机关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调查取证排除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看,从逻辑上至少可以推断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犯罪现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个问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⑤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研究调研报告》。
①孙长永、闫召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②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研究调研报告》。
①孙长永、闫召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②参见“上虞市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工作进展良好”,2013年4月10日,http:∥www.zjjcy.gov.cn/jcdt/jccz/201304/t20130410_1086042.htm,2016年2月13日。
③参见“淮安:三项制度规范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2013年7月2日,http:∥www.js.jcy.gov.cn/shixianyaolan/huaian/201307/t1250829.shtml,2016年2月13日。
④“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2014年8月4日,http:∥www.spp.gov.cn/dfjcdt/201408/t20140804_77649.shtml,2016年2月13日。
①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阅卷权在理论界尚存争议,孙远教授认为从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角度来理解,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6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实质解释,可以得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的结论。相关论述可以参见孙远:《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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