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肖像的可识别性及其判断
On the Recognization of the Portrait and Its Judgment
作者:王叶刚;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8,216(03):-27-31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肖像权;肖像;可识别性
Key words:
基金项目:
中文摘要
肖像具有可识别性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不论是权利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害肖像权的责任,还是权利人积极利用其肖像权,都以其肖像具有可识别性为前提。在判断肖像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对于直接展现个人形象的肖像载体而言,可以通过将其与权利人对比的方式予以认定;对于非直接展现个人形象的肖像载体而言,应考虑权利人的社会知名度、社会交往范围,同时结合相关肖像载体所配文字、图片等,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识别性。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2)张红:《人格权各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154页。
(3)具体参见“陈某某诉广州广大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崔永元诉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叶某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286号民事判决书;“蓝某某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名誉权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梁某某诉汤森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书。
(1)GRUR,1966,102(102).
(2)Motschenbacher v.RJ Reynolds Tobacco Co.,498 F.2d 821(9th Cir.1974);Waits v.Frito-Lay,Inc.,978 F.2d1093(9th Cir.1992).
(3)Huw Beverley-Smith,Privacy,Property and Personality:Civil Law Perspectives on Commercial Appropria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69.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6-151页。
(5)Hartl Michael,Personlichkeitsrechte als verkehrsfahige Vermogensgüter,Konstanz:University of Konstanz,2004,S.22.
(6)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5-6页。
(7)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法学》2013年第6期,第27页。
(8)王泽鉴:《人格权法》,台北:三民书局,2012年,第302页。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民事判决书。
(1)张红:《肖像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69页。
(2)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451号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裁判文书参见“马某欣诉深圳市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民事判决书。
(1)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3813号民事判决书。
(2)严格地说,雕塑、漫画等艺术形式所展现的个人形象与个人肖像存在一定区别,但其与照片、录像等形式类似,都可以与特定主体发生关联,也可以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3)郭明瑞、张玉东:《肖像权三题》,《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34页。
(4)隋彭生:《论肖像权的客体》,《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第51页。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459-460页。
(6)在美国法中,只要相关的人格特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受到公开权的保护。Rashauna A.Norment,“PostMortem Right of Publicity in Arkansas:Protecting against the Unauthorized Use of a Persons Identity for Commercial Purposes,”University of Arkansas at Little Rock Law Review,Vol.34,Issue 3,2012,pp.507-526.而我国并不存在公开权,标表型的人格权仅有姓名权和肖像权,此类人格利益显然难以纳入姓名权的范畴,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其纳入肖像权的范畴,这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此类人格利益。
(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
(2)高翼飞:《角色形象成为演员肖像权的客体考量》,《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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