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兼论我国民法典分则相关规范的设计
The Mutual Recourse Right of Joint Guarantors——With a Discussion on the Design of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China' s Civil Code
作者:杨代雄;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9,222(03):-53-62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保证;担保;共同担保;连带债务;追偿
Key words: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意思表示解释的原理与方法研究”(17BFX192)
中文摘要
从解释论看,《物权法》第176条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既未作肯定规定,也未作否定规定。实践中,应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从立法论看,我国《民法典》分则应当在相应章节规定各种情形共同担保的担保人都享有相互追偿权。在内部关系中,各担保人应均担责任,但物上担保人分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担保物的价值。部分追偿义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或者担保物灭失且无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等代位物的,未能向其追偿的数额由追偿权利人和其他追偿义务人均担。
参考文献
① 已有学者对各种学说予以详细梳理,此处不再赘述。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第151-154页;程啸:《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第89-90页;贺剑:《走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公平”误区——〈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法学》2017年第3期,第78-81页。
(1)黄喆:《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法律规则之探讨—— 以〈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为中心》,《南京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44页。
(2)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4-122页。
(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21页。
(5)实践中多数判例采用此种立场,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京能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1)苏商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也有个别判例不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比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毛美琼、刘勇、刘晓燕、刘朝凯、李永禄、余华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7)云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以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6)云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
(6)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228-246页。
(7)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011-1028页。
(8)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228-246页。
(9)当然,也有学者基于公平原则主张不应承认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江海、石冠彬:《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构建——兼评〈物权法〉第176条》,《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第116页。
(10)Sonja Meier,Gesamtschulden,Mohr Siebeck,Tübingen,2010,S.263.
(11)D.27.3.1.13.
(12)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Das Obligationenrecht als Theil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d.1,Berlin,1851,S.253.
(13)D.21.2.65.
(14)D.19.2.47;C.4.65.13.
(15)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Das Obligationenrecht als Theil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d.1,Berlin,1851,S.243-259.
(16)分割抗辩并非优士丁尼首创,自哈德良皇帝以来,共同保证人就有权要求债权人按比例请求各保证人分别清偿主债务,前提是保证人在场且具备偿债能力。Vgl.Helmolt,Die Correal-Obligationen,Gie?en,Ferber?sche Universit?tsbuchhandlung,1857,S.111;D.46.1.10 pr.
(17)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Das Obligationenrecht als Theil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d.1,Berlin,1851,S.280-285.
(18)Sonja Meier,Gesamtschulden,Mohr Siebeck,Tübingen,2010,S.268-270.
(19)Christian Friedrich von Glück,Ausführliche Erl?uterung der Pandecten nach Hellfeld,Bd.4,Erlangen,1797,S.528;Karl August Dominik Unterholzner,Quellenm??ige Zusammenstellung der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n Schuldverh?ltnissen,Bd.1,Leipzig,1840,S.186.
(20)Karl Adolph von Vangerow,Lehrbuch der Pandekten,Bd.3,7.Aufl.,Marburg,1869,S.70;Bernhard Windschei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6.Aufl.Bd.2,Frankfurt a.M,1887,S.146-147.
(21)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Das Obligationenrecht als Theil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d.1,Berlin,1851,S.215-245.
(22)Sonja Meier,Gesamtschulden,Mohr Siebeck,Tübingen,2010,S.279.
(23)Protokolle der Kommission für die zweite Lesung des Entwurfs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Bd.1,J.Guttentag,1897,S.440.
(24)有学者认为,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价值基础并非公平,而是效率。参见贺剑:《走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公平”误区——〈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法学》2017年第3期,第78-81页。
(25)Horst Ehmann,Die Gesamtschuld,Duncker & Humblot,Berlin,1971,S.355.
(26)扬·费利克斯·霍夫曼:《区分性连带债务理论体系中的共同担保》,孙新宽译,载王洪亮等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6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20页。
(27)Palandt/Bassenge,§1143,Rn.3;Erman/Wenzel,§1143,Rn.8.
(28)相关文献的梳理参见彼得·施勒希特里姆:《数个他债担保人的内部求偿》,陈欢译,载王洪亮等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6卷,第87页;Staudinger/Wiegand,§1225,Rn.20.
(29)Heinrich Dernberg,Das Pfandrecht nach den Grunds?tzen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Leipzig,Bd.2,1864,S.336.
(30)Staudinger/Wiegand,§1225,Rn.22-23.
(31)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421页。
(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380-1386页。
(33)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均担模式的代表性判例有最高人民法院对“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京能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1)苏商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刘青秀与被上诉人夏立铭、刘青秀追偿权纠纷案”作出的“(2017)沪02民终502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共同抵押人的内部责任分担。
(34)Palandt/Sprau,§774,Rn.13.
(35)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第358-374页。
(36)《物权法》第176条第1句第2分句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从逻辑上看,该项规定既适用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之情形,也适用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之情形。这意味着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相比,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也处于第一责任顺位。依主观目的论解释,从立法者的本意看,该项规定似乎仅针对第一种情形。依客观目的论解释,从法价值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前者理应处于第一责任顺位,毕竟债务人本身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先实现其自己提供的担保,可以避免繁琐的追偿,降低程序成本。况且,该句的第3分句已经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责任顺位,这表明立法者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采取平等对待的立场。既如此,则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也应平等地被置于第二责任顺位,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处于第一责任顺位。否则,第2分句与第3分句就存在评价上的矛盾。尽管从《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之规定尚不能当然推导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在责任顺位上先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之解释结论,因为债权人不得随意放弃前者仅意味着前者必须与后者共同承担责任,不得逃脱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但即便没有该款规定之呼应,对于《物权法》第176条第1句第2分句规定也应采用前述客观目的论解释。实践中,已经有判例对此采用客观目的论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对“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从立法论层面看,在《民法典》分则中,对此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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