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明太祖实录》卷239,台北:台湾“中研院”史语所校勘本,1962年,第3477-3478页。
② 王国宪:《海忠介公年谱》,《海瑞集》,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598页。
③ 关于明代祖制的定义等,可参见吴智和:《明代祖制释义与功能试论》,《史学集刊》1991年第3期,第20-29页。关于祖制以及明代祖制的功能以及后代君臣对其的利用,参见郭厚安:《也谈明代的祖制问题》,《西北师大学报》1993年第5期,第3-10页;田澍:《洪武祖制与嘉靖前期革新》,《社会科学战线》2000年第5期,第153-159页;孙冰:《明代宫妃殉葬制度与明朝的“祖制”》,《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4期,第72-74、93页;朱勇:《“祖制”的法律解读》,《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190-208页等。
④ 《御制大明律序》,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3页。其中的《大诰》则是“撮其要略”。关于附入《大明律》的《大诰》内容及其在明代司法中的影响,可参见黄彰健:《明清史研究丛稿》,台北:商务印书馆,1977年;杨一凡:《洪武法律典籍考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等。
⑤ 吴智和先生在《明代祖制释义与功能试论》一文中认为,洪武祖制最核心的部分是《皇明祖训》,而这是狭义的洪武祖制,广义的洪武祖制则包括所有洪武时期确定的典章制度。洪武皇帝试图在各个领域为后代君主确立规制,因此笔者认为祖制所指为何,还是与具体的讨论和话题有关。就司法而言,朱元璋在《御制大明律序》中的规定殊为明确,可以视为这一方面的祖制。
⑥ 《明史》卷93《刑法一》,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2293页。
(1)吴艳红:《近三十年来明代法制史研究述评》,(日本)中国史学会编:《中国史学》第22卷,京都:朋友书店,2012年,第41-53页。
(2)参见蒋祖缘:《明初的惩贪倡廉与广东的吏治》,《广东社会科学》1991年第3期,第61-65页;温晓莉:《明中后期的贪赃之风与法纪衰败》,《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3期,第7-11页;王世华:《朱元璋惩贪“剥皮实草”质疑》,《历史研究》1997年第2期,第156-159页;程志强:《张居正的惩贪思想及其实践》,《安徽师大学报》1998年第3期,第375-379页;卿文峰、李交发:《明初低俸与重点惩贪及其历史启迪》,《湘潭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92-96、127页;徐晓光、路保均:《中国古代反腐惩贪法律制度述要》,《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第115-120页;高春平:《顾佐惩贪与仁宣之治》,《晋阳学刊》1998年第6期,第87-89页;岳金西:《高拱的惩贪方略及其代价》,《古代文明》2011年第1期,第98-111页;Jiang Yonglin,The Mandate of Heaven and the Great Ming Code,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2011,pp.160-164等。此外,柏桦、葛荃《公罪与私罪——中国古代刑罚政治观》(《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第149-155页),许颖、曹铂《明清两代的公罪与私罪制度》(《河北学刊》2006年第3期,第223-226页)等文章也可参考。
(3)以下对案件的描述,均出自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41,《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674-675页,不再单独出注。
(4)所谓“减等”,即“有《大诰》减一等”,是明初以来的司法惯例。参见吴艳红、姜永琳:《明朝法律》,南京:南京出版社,2016年,第57-58页。
(5)关于戴金及其《皇明条法事类纂》的编撰,可参见刘笃才:《破解〈皇明条法事类纂〉之谜》,《北方法学》2017年第5期,第150-160页等;关于《皇明条法事类纂》与《条例全文》的关系,可参见张伯元:《〈皇明条法事类纂〉与〈条例全文〉的比较考述》,《法律史论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520-540页等;关于《皇明条法事类纂》的价值,可参见杨一凡、齐钧:《皇明条法事类纂点校说明》,《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4册,第4页等。
(6)《明宪宗实录》卷237,台北:台湾“中研院”史语所校勘本,1962年,第4026-4027页。
(7)该记载云:“都察院奏,文职官有犯听许财物问发为民,此律文也。今有援例奏辩求复者。夫其人赃虽未入己,已见贪矣。按官吏凡犯贪淫,俱罢职役不叙,此亦律文。请加考焉,如素行不谨,令其冠带闲住。上曰:居官本廉,听许与受虽若有间,心膻之矣,如律为是。”参见何乔远:《名山藏》卷17,扬州: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3年,第969-970页。
(8)《明史》卷93,第2279页。
(9)程天全:《从唐六赃到明六赃》,《复旦学报》1984年第6期,第93、94页。
(10)《大明律》律条文内注解“有禄人”为“月俸至一石以上者”,而“无禄人”为“月俸不及一石者”。参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23,第815、818页。
(11)参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23,第833-834页。
(12)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23,第814页。
(13)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23,台北:学生书局,1970年,第1751页。
(14)《大明律例据会细注》卷1,明刻本,第10页。
(15)关于明代律赎的具体规定,及其与之后的例赎的关系,可参见《明史》卷93《刑法一》,第2293页;王新举:《明代赎刑制度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吴艳红、姜永琳:《明朝法律》,第179-181页等。
(16)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1,第172-173页。
(17)《诸司职掌》之《刑部》将“官吏受赃过满”列为杂犯死罪,即死罪中可以赎免的罪行。参见《皇明制书》卷5,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220页。《大明会典》记录,洪武三十年确定,把“官吏受赃过满”归入“工役终身”。参见《大明会典》卷173,扬州: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第2399页。
(18)黄彰健:《大明律诰考》,《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第164页。
(19)《明太祖实录》卷253,第3647页。
(20)《明英宗实录》卷73,台北:台湾“中研院”史语所校勘本,1966年,第1418页。
(21)《御制大明律序》,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第2-3页。黄彰健先生认为,这里提到的《赎罪条例》应该是指洪武三十年《大明律》中所附录的《钦定律诰》,《钦定律诰》以条例的形式存在,而且以准赎死罪和不准赎死罪为主要内容。但是《钦定律诰》基本不涉及“徒流迁徙笞杖等刑”,并不能成为科断这些刑罚的依据。从这一角度来看,《御制大明律序》提到的《赎罪条例》更可能是指洪武三十年《赎罪条例》。可参见黄彰健:《大明律诰考》,《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
(22)《明宪宗实录》卷1,第21页。从永乐朝开始,直至陈纲案发生的成化朝,各新帝即位诏中,均有类似的表述。参见《皇明诏令》,《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105、193、217、281、357、393、446页。
(23)《明宣宗实录》,台北:台湾“中研院”史语所校勘本,1962年,卷2,第11、38页;卷53,第1316-1317、1279-1280页。
(24)以上参见《皇明诏令》,《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355-383、392-393页。
(25)《明史》卷93,第2292页。
(26)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28,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26页。
(27)《明宣宗实录》卷2,第52页;卷53,第1279-1280、1316-1317页。
(28)《明宣宗实录》卷2,第38页。
(29)《皇明诏令》,《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198-199页。
(30)分别为仁宗2次,宣宗3次,英宗10次(正统6次、天顺4次),景帝5次,宪宗成化十五年之前7次,可参见《皇明诏令》卷6至卷15,《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
(31)《明英宗实录》卷280,第5991页;卷269,第5696-5697页。
(32)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2,第446页。
(33)应槚:《大明律释义》卷2,《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863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35页。
(34)《明宣宗实录》卷41,第998-999页。
(35)《明英宗实录》卷330,第6787-6788页。
(36)《皇明诏令》,《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464页。
(37)《明英宗实录》卷355,第7098-7099页。
(38)《明宣宗实录》卷55,第1317-1318页。
(39)黄彰健《大明律诰考》(《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第195页)中也提到这一点,其中祖宗成法是指《大明律诰》。
(40)何广:《律解辩疑》,明刻本,第146页下。
(41)张楷的《律条疏议》成书于正统年间,在成化年间得到刊刻。参见张蓥:《〈律条疏议〉序》,张楷:《律条疏议》,明成化刊本,第2页上-第3页下。
(42)张楷:《律条疏议》卷23,明成化刊本,第14页下。
(43)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41,《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第674-675页。
(44)陈子龙等:《明经世文编》卷89,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800页。
(45)顾清:《故刑部尚书致仕东湖屠公勋行状》,焦竑:《国朝献征录》卷44,台北:明文书局,1991年,第1845-1846页。
(46)参见屠勋:《屠康僖公文集》卷5,明刻本,第4页下。
(47)陈子龙等:《明经世文编》卷89,第800页。
(48)“不应律”是指《大明律?刑律》“不应为”条,该律条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参见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26,第1891页。
(49)《明宪宗实录》卷154,第2809页。
(50)柳海松:《论明代的朝觐制度》,《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第4期,第147-151页。
(51)《明宪宗实录》卷25,第490页。
(52)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41,《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第675页。
(53)《明孝宗实录》卷57,台北:台湾“中研院”史语所校勘本,1962年,第1093-1094页。
(54)丘浚:《大学衍义补》卷11,北京:京华出版社,1999年,第99页。
(55)陆粲:《去积弊以振作人材疏》,陈子龙等:《明经世文编》卷289,第3048-3049页。
(56)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41,《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第675页。
(57)王国宪:《海忠介公年谱》,《海瑞集》,第598页。
(58)白昂等:弘治《问刑条例》,《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2册,第220、260、235页。
(59)司法官员认为这一条例的行用一方面使“贪官得志”,一方面“律例矛盾,人难遵守”,因此建议将王府文职与其他文职官员一并处置,其中有犯赃私入己者,行止有亏,俱拟罢职为民;无入己赃私,则可以奏请改调。这样才能“法律画一,人可遵守”。参见《大明律直引所附问刑条例和比附律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2册,第271-272页。
(60)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41,《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第674页。
(61)《大明律疏附例》卷23,明刻本,第21页上。
(62)《刑台法律》卷12,北京:中国书店,1990年影印本,第16页。
(63)《大明律例据会细注》卷9,第154页。
(64)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23,第17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