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独立责任辨析——从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出发
On the Independent Liability of Juristic Person
作者:税兵
Author:
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05,(02):-118-125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Name: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关键字:法人制度;独立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民法草案
Key words:
基金项目:
中文摘要
法人独立责任是我国民法上独有的概念 ,其实质为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投影和扩张。《民法通则》基于特定社会经济背景的需要 ,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要件进而演变为法人之基本特征。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 ,全面照搬具有显著逻辑错误和制度缺陷的《民法通则》法人独立责任条款 ,将使得以合伙企业为载体的交易行为逸出于法人整体制度之外 ,成为阻碍我国法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禁锢。
参考文献
①需要补充的是,该书作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脱胎于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第1款,法人独立责任即是该款中“能在法院、仲裁机关或者公断法庭起诉和应诉”的另一种表述。参见该书,179页。相似观点,可参见李开国:《关于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它混淆了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和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能力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并不能准确反映法人独立责任概念产生的语源。
关于有限责任制度功能的权威性分析,可参见Easterbrook&Fiscel(1985),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52,pp.89-117.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概念:德国民法上的有限责任(Haftung)和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limitedliability)。前者是指作为责任客体的财产的有限性,又可称作获偿的可能性(Zugriffsm eglichkeit),分为限于物上的责任和限于量上的责任,参阅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15页。后者指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财产责任。我国民法界许多相关论述常常混淆了两者间的差别,才有了前些年“法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争。笔者认为,德国民法上的有限责任(Haftung)是从财产责任客体的角度界定债权人受偿的有限,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是从财产责任主体的角度界定承担责任的有限;一个是变量(作为特定物的价值和形态可能会变化),一个是恒量(股东的出资额总是确定的)。同所有的民事主体一样,法人的财产责任客体是有限的,因此,法人有限责任的提法毫无意义,有限责任只能是指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①该作者支持此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公法人背后责任担当者所承担的责任也常常是无限责任,见
[17]。梅仲协先生也曾谈到公法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参阅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67。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即意味着公法人的设立者承担无限责任,参见任尔昕、王肃元:《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之检讨》,载《政法论坛》2002年4期。但笔者认为,简单地以公法人的责任形式来否定法人独立责任可能存在较多漏洞:其一,公法人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我们所否定的法人独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其二,公法人的活动并不完全适用私法规则。所以,笔者并不赞同他们的上述论证理由。关于公法人的特殊规则问题,可参阅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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